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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國際專利申請的國際公布
國際公布
48.1形式和方式
國際申請的公布形式和方式應由行政規程予以規定。
48.2內容
(a)國際申請的公布應包括:
(i)標準格式扉頁;
(ii)說明書;
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iii)權利要求書;
(iv)附圖,如果有的話;
(v)除(g)另有規定外,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條約第17條(2)(a)所述
的宣布;
(vi)根據條約第19條(1)所提出的任何聲明,但國際局認為該聲明
不符合本細則46.4的規定的除外;
(vii)國際局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收到的根據細則91.3(d)
所提出的公布請求,即明顯錯誤更正的請求、理由和細則91.3(d)所述的任何意見;
(viii)根據本細則13之二與說明書分開提交的有關生物材料保
藏的說明,以及國際局收到該說明的日期標記;
(ix)任何依據本細則26之二.2(d)所述的關于優先權的信息;
(x)在本細則26之三.1所述的期限屆滿前國際局收到的本細則
4.17中所述的任何聲明和本細則26之三.1所述的任何有關改正。
(xi)任何根據本細則第26條之二.3所提出的恢復優先權請求的信
息,以及受理局根據該請求所作出的恢復優先權決定的信息,包括受理局作出該決
定所依據標準的相關信息。
(b)除(c)另有規定外,扉頁應包括:
(i)請求書中摘出的事項以及行政規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ii)除適用本細則8.2(b)的規定外,如果國際申請包括附圖,應有
一幅或者幾幅圖;
(iii)摘要;如果摘要是同時用英文和另一種語言撰寫的,英文摘要
應放在前面;
(iv)在適用的情況下,關于請求書中包括國際局在本細則26之三.1
中所述的期限屆滿前收到的本細則4.17中所述聲明的說明;
(v)如果受理局根據本細則4.18和20.6的規定確認援引加入的項
目和部分,在此基礎上根據本細則20.3(b)(ii)或20.5(d)的規定記錄了國際申請
日,一份就此的說明,連同一份說明,說明為本細則20.6(a)(ii)目的,申請人是
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基于符合本細則17.1(a)、(b)或(b之二)規定的優先權文件或是基于單獨提交的相
關在先申請副本;
(vi)在適用的情況下,公布的國際申請包含根據本細則26之二.2(d)
信息的說明;
(vii)在適用的情況下,公布的國際申請包含根據本細則26之二.3恢
復優先權的請求以及受理局依據此請求作出決定的相關信息的說明。
(c)如已根據條約第17條(2)(a)作出宣布,則應在扉頁上明顯地表明這一
事實,并且無須包括附圖和摘要。
(d)(b)(ii)所述的圖應按本細則8.2的規定選出。在扉頁上復制這些圖時
可以縮小。
(e)如果扉頁沒有刊登(b)(iii)所述摘要全文的余地,該摘要應刊登在扉
頁的背面。根據本細則48.3(c)的規定需要公布摘要的譯文時,該譯文也應同樣處
理。
(f)如果權利要求根據條約第19條的規定進行過修改,則國際申請的公布
應包括原始提交的和經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全文。條約第19條(1)所述的聲明也應包
括在內,但國際局認為該聲明不符合本細則46.4規定的除外。國際局收到修改的
權利要求的日期應予以注明。
(g)如果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時,尚不能得到國際檢索報告,
則扉頁應當包括不能得到國際檢索報告的說明,以及國際檢索報告(在其可以得到
時)將連同修訂后的扉頁另行公布的說明。
(h)如果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時,根據條約第19條修改權利要
求的期限尚未屆滿,扉頁應說明這一情況,并表示如果權利要求根據條約第19條
進行了修改,則在國際局于本細則46.1規定的期限之內收到該修改之后,迅速將
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全文連同修訂后的扉頁一起公布。如果申請人根據條約第19
條(1)提出了聲明,該聲明也應予以公布,除非國際局認為該聲明不符合本細則
46.4的規定。
(i)在國際公布技術準備完成之后,如果國際局收到受理局、國際檢索單
位或國際局根據本細則91.1對國際申請中明顯錯誤更正的許可,或者在適用的情
況下,國際局作出對國際申請中明顯錯誤更正的許可,則根據具體情況,所有與更
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正有關的聲明、包含更正的頁、替換頁、以及根據本細則91.2提交的信函應當一
同公布,扉頁也應重新公布。
(j)如果在國際公布技術準備完成時,根據本細則26之二.3提出恢復優
先權的請求仍未作出決定,公布的國際申請不包含受理局對該請求作出的決定,而
應包含尚不能得到這一決定,以及一旦得到該決定,將另行公布的說明。
(k)如果國際局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后收到根據細則91.3(d)所
提出的公布請求,國際局在收到這一公布請求后,應迅速公布更正請求、理由和細
則91.3(d)中涉及的相應意見,同時重新公布扉頁。
(l)如果國際局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發現存在下述情況,應當
根據申請人寫明理由的請求,將有關信息不予公布:
(i)該信息明顯不是為使公眾了解國際申請的目的;
(ii)公開該信息會明顯損害任何人的個人或經濟利益;并且
(iii)沒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獲取該信息。
申請人提交依本款所提請求中所涉信息的方式比照適用本細則26.4。
(m)如果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指定補充檢索單位或國際局發現任何信
息符合(l)中所列的標準,該局或者單位可以建議申請人根據(l)的規定請求將該信
息不予國際公布。
(n)如果國際局根據(l)的規定將有關信息不予國際公布而該信息也包含
在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指定補充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持有的國際
申請文檔中,國際局應當迅速地相應通知該局和單位。
48.3公布語言
(a)如果國際申請是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韓文、
葡萄牙文、俄文或者西班牙文(“公布語言”)提出的,該申請應以其提出時使用的
語言公布。
(b)如果國際申請未使用一種公布語言提出,并且已根據本細則12.3或者
12.4提交了翻譯成公布語言的譯文,則該申請應以該譯文的語言公布。
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c)如果國際申請是用英文以外的一種語言公布的,根據本細則
48.2(a)(v)的規定公布的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條約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發明
的名稱、摘要以及摘要附圖所附的文字都應使用這種語言和英文公布。如果申請人
沒有提交根據本細則12.3的譯文,譯文應由國際局負責準備。
48.4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提前公布
(a)如果申請人根據條約第21條(2)(b)和第64條(3)(c)(i)的規定要求
公布,而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條約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還不能提供以便與國際
申請一起公布,國際局應收取特別公布費,其數額應由行政規程確定。
(b)根據條約第21條(2)(b)和第64條(3)(c)(i)規定的公布,應在申請
人提出要求后由國際局迅速進行,如果根據(a)規定需要收取特別公布費,則應在
收到該費后迅速進行。
48.5國家公布的通知
如果國際局公布國際申請是按條約第64條(3)(c)(ii)的規定進行,有關國家
局在上述條款所述的國家公布進行后,應盡快將這種國家公布的事實通知國際局。
48.6某些事實的公告
(a)如果根據本細則29.1(ii)規定的通知到達國際局之日,國際局已不能
阻止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國際局應立即在公報上發表公告,復述該通知的要點。
(b)[刪除]
(c)如果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之后,根據本細則90之二的規定,
國際申請、指定國的指定或者優先權的要求被撤回,該撤回的通知應在公報上予以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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