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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復審典型案例】商標無效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適用
基本案情
第10065251號“SENTALLOY”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拓美株式會社(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冊申請,
核定使用在第10類醫療器械和儀器等商品上,2012年12月14日獲準注冊。
2015年6月11日,登士柏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申請人稱:申請人是牙科設備及用具領域處于領先地位的跨國集團公司,經過申請人多年的使用和宣傳,
申請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關商標在業內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為相關領域消費者所知悉。
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署有經銷合作協議,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被予以宣告無效。
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曾經對本件商標提出過爭議申請,其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雖然根據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續名稱為無效宣告申請,但其請求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主要法律依據事實和理由基本相同,
因此,申請人的請求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予以駁回。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修改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標法》中無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依據該項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同時,在我委已對爭議商標是否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作出商評字【2015】第13750號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本案中申請人未提交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情況下,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商標評審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此項理由應予以駁回。爭議商標依法予以維持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于“一事不再理”的認定。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
本案為曾經對系爭商標提出過無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無效宣告的情況。
一事不再理為實務中的習慣用語,基于對行政行為確定力的要求,商標評審裁定應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關鍵在于對“一事”即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界定。
在判斷是否“一事”時,主要從兩個方面考慮:
一是提出的理由,該理由一般以法定理由為限,如果是以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即認為不屬于相同的理由;
二是主張的事實,事實以證據為依托,審理中不能僅根據證據數量的差異來認定是否構成新的事實。
通常,當事人如果依據在前案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前案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提出評審申請的,即認為不屬于相同的事實。
而對于明顯不屬于前案之后新發現的、新產生的證據,不應予以考慮。
據此,只要事實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兩者全都不是相同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都會認為不屬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而進行實質審理。
(發布: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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