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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國際專利申請的復查
指定局的復查
51.1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條約第25條(1)(c)所述的期限應為2個月,自根據本細則20.4(i)、24.2(c)
或者29.1(ii)的規定將通知送交申請人之日起計算。
51.2通知書的副本
如果申請人收到根據條約第11條(1)所作的否定決定后,要求國際局根據條約
第25條(1),將據稱是國際申請的檔案的副本送交其打算指定的國家局,申請人應
在其要求中附送本細則20.4(i)所述通知書的副本。
51.3繳納國家費和提供譯文的期限
條約第25條(2)(a)所述的期限,應與本細則51.1所規定的期限同時屆滿。
條約第22條(3)規定的權能
50.1權能的行使
(a)任何締約國允許一項期限在條約第22條(1)或者(2)所規定的期限之后
屆滿的,應將這樣規定的期限通知國際局。
(b)國際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應迅速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c)有關縮短之前已確定期限的通知,應對自國際局公布該通知之日起3
個月屆滿以后提出的國際申請發生效力。
(d)有關延長之前已確定期限的通知經國際局在公報上公布后,應即對當
時正在處理中的國際申請,或者在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國際申請生效,如果發
出通知的締約國規定了某一較后的日期,則從該較后日期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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