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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區各單位,市駐區各單位,各鎮(街道),區直管企業:
《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區黨工委、管委會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管理委員會
2024年1月3日
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并舉住房制度的決策部署,完善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住房保障體系,規范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合作區內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籌集、租賃、運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發揮市場作用,面向符合條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及各類人才供應的租賃住房。
第三條 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指導、政策支持、市場運作、分類管理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深汕特別合作區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重大事項的協調決策,由深圳市深汕特別合作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管委會)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區住建水務部門區領導任副組長,成員單位由區組織人事、統戰社會建設、發改財政、公共事業、住建水務(以下簡稱區住房主管部門)、城管綜合執法、土地整備等部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派出機構,各鎮(街道),深汕投控集團公司、深汕城投公司、深汕景觀園林工程公司、深汕人才安居公司以及區管委會確定的其他企業等建設籌集主體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住房主管部門,負責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區住房主管部門是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規劃、計劃和配套政策,以及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籌集、租賃、運營、監督管理等工作。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單位具體實施相關工作。
區組織人事、統戰社會建設、發改財政、科創經服、公共事業、土地整備、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的派出機構按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區管委會確定的各類企業、社會組織等按照相關規定參與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投融資、建設籌集、運營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區住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明確保障性租賃住房規劃目標和年度任務。
通過新供應用地、“三舊”改造等方式建設籌集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由區住房主管部門納入年度實施計劃,并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監管協議書。
第六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派出機構在編制合作區國土空間規劃、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時,應當明確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供應渠道。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派出機構在保障性租賃住房規劃選址時,應當統籌做好教育、醫療、交通等設施用地的規劃布局,并征求區公共事業部門、區住房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部門派出機構等部門意見。
第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供應:
(一)產權歸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劃撥方式供應;
(二)區管委會確定的投資主體建設的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協議方式出讓;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利用自有用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完善用地手續。
第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劃撥用地為簽發劃撥決定書,下同)或者補充協議應當包括住房類型以及產權、規劃設計條件、公共配套設施的產權及其使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地價收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以出讓方式供應用地的,允許土地出讓價款不計利息并分期繳交。
用于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用地,土地使用權期限按照國家及合作區相關規定確定;提高容積率部分用于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和起始日期維持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不變。
第九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通過以下渠道建設籌集:
(一)新供應建設用地建設;
(二)原農村集體用地;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自有用地建設;
(四)產業園區配套用地建設;
(五)公用設施、交通設施和軌道交通用地建設;
(六)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
(七)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八)“三舊”改造建設和配建;
(九)區管委會確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條 新供應建設用地用于建設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為主。新供應商品住房用地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一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的非農建設用地、土地整備利益統籌留用土地、征地返還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積率,增加的部分可以用于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規劃前提下,可以變更用途后用于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自有用地在符合規劃、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并綜合平衡中遠期業務用地需求等因素的前提下,經區管委會同意,可用于建設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企業、社會組織等自有用地在符合城市規劃、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用于建設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利用符合條件的存量自有用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可以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可以優先面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職工分配,剩余房源由政府組織配租。
在不變更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學校、醫院可以配建政府組織配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三條 新供應用地建設的產業園區配套宿舍原則上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產業園區可以通過新建、拆除重建、擴建等方式,將產業園區中工業項目配套建設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用地面積占比上限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建筑面積占比上限相應提高到百分之三十,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嚴禁建設成套商品住宅,并在監管協議書中予以明確。
鼓勵將產業園區中多個工業項目配套比例的對應用地面積或者建筑面積集中計算,統一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新型產業用地可以配套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十四條 新供應及已供應的交通場站、變電站和消防站等公用設施和交通設施用地,在符合規劃、滿足中遠期業務發展需要、滿足公共配套設施及市政交通設施承載能力并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配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面積超過公用設施和交通設施面積的,土地用途仍按照公共基礎設施或者市政交通設施的主導功能確定。
軌道交通用地(含車輛段、停車場、軌道交通站點等)在符合規劃且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分層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用于住房建設,其中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及類型結合項目實際合理確定。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區發改財政部門在立項時,應當確保投資匡算包括配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實現一體化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 住宅、公寓、宿舍以及按規定經規?;赓U改造提升的農村非商品住宅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條件的可以籌集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
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籌集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應當權屬清晰無爭議且通過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房屋結構、消防、地質災害安全隱患排查。
第十六條 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商業辦公、旅館(酒店)、廠房、研發用房、倉儲、科研教育用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規劃原則、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為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不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改建條件、要求、程序等具體規則參照深圳市有關政策執行。
第十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按照深圳市有關認定辦法進行認定并出具項目認定書。項目認定書應當載明項目信息、有效期、租金要求等內容。
出具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后,相關部門按程序辦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消防等手續,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居民價格執行。不涉及土地權屬變化的項目,可以用已有用地手續等材料作為土地證明文件,不再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實行監管協議書制度,監管協議書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補充協議的附件,其內容包括建設標準、收購或者接收主體、產權限制、建設工期、交付日期、監管要求等。區住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監管協議書示范文本。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應符合深圳市關于保障性住房建設標準的相關規定,建設標準包括設計要求、戶型面積、建造要求(裝配式建筑、綠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裝修標準等。新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全面執行綠色建筑標準。
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綠色健康、智慧人文的原則,執行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標準及相關建筑設計規范,滿足綠色建筑、海綿城市、無障礙設計等要求。保障性租賃住房戶型建筑面積以九十平方米以下為主。
第十九條 建設籌集單位在申報辦理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變更時應就項目方案設計等相關文件同步取得區住房主管部門意見,區住房主管部門將相關意見反饋建設籌集單位時,應同步抄送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派出機構。
商品住房項目配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不得通過設置圍墻等隔離方式,將保障性租賃住房與商品住房區別對待。
裝配式建筑、綠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建造要求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注明。
第二十條 新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應當按照《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配置文化娛樂、體育、社康中心、養老、托幼等設施,并按照完整居住社區建設標準完善周邊基本公共服務、便民商業服務、市政基礎等設施。區管委會組織公共事業等部門以及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有關配套設施與新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項目建設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做好項目周邊燃氣管道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籌集單位應當向區住房主管部門申請核查。區住房主管部門根據監管協議書對項目進行符合性核查,并出具核查結果;不符合監管協議書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籌集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新供應用地、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存量自有用地、產業園區配套用地、公用設施、交通設施和軌道交通用地等新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原則上不得退出,但經區住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的除外。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和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籌集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自規定的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失效,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同時退出。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退出后,不再享受對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支持政策。
第三章 分配與出租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實行誠信申報制度。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應當簽署誠信申報聲明,對申報信息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區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實施計劃,結合合作區保障性租賃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況,制定保障性租賃住房年度供應計劃,報區管委會批準后實施,并通過合作區官方網站發布。
區住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根據年度供應計劃,及時制定配租方案,報市住房主管部門備案,并以通告的形式在合作區官方網站發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以項目批次受理、批次配租。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將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定向配租給重點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經區管委會批準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配租方案由區住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制定,報市住房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各行業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區住房主管部門的委托承擔具體工作。
第二十七條 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采取抽簽、搖號、綜合評分等方式組織選房,并根據實際情況采用線上或者線下選房,具體方式在配租通告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按照同時期同區域同品質商品住房市場參考租金(以下簡稱市場參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確定。
市場參考租金由區住房主管部門委托專業機構評估確定,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租金進行調整,報區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 單身居民或者兩人以下家庭配租建筑面積為九十平方米以下,超過九十平方米的戶型面向三人以上家庭或者高層次人才配租。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每批次房源和申請家庭的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配租面積標準。
家庭人口數按照申請時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總人數予以確定。申請人自愿認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數對應建筑面積標準住房的,視為其已按照標準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低于建筑面積標準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申請政府組織面向個人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具有大專及以上學歷,或者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屬于初級工(國家職業資格五級)及以上的;
2.經區管委會認定的其他人才。
(二)申請人屬于以下人員之一:
1.屬于以下用人單位之一的工作人員:
(1)工商注冊地和稅務登記地在合作區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需提供深汕稅務局出具的一年以內的納稅證明文件);
(2)合作區(含駐區)機關、事業單位,以及由合作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的社會團體;
(3)保障合作區發展的民生、金融、通信等單位,包含水務、通訊、燃氣、公交、供電、銀行等;
(4)經區各行業主管部門初選并報區管委會確定的其他重點發展產業單位。
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需提供與就職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就職單位出具的在合作區任職的正式文件。
2.合作區戶籍居民(需提供戶籍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未在合作區擁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設用地,下同),且在申請受理日之前一年以內未在合作區轉讓過或者因離婚分割過自有住房;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未正在合作區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但正在租住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區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已經組建家庭的,應當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申請人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應當列為共同申請人。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列為共同申請人的,不影響其達到規定年齡后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列為共同申請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應當同時符合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條件。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續期間,單獨一方作為共同申請人的,雙方應當同時滿足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為單身且年滿十八周歲的,可以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本條規定的申請條件,報區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面向個人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區住房主管部門在合作區官方網站發布保障性租賃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請人按配租通告的要求填報申請信息,提交申請材料,簽署誠信申報聲明;
(三)區住房主管部門按照配租通告確定的規則,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資格審核工作,審核結果由區住房主管部門在合作區官方網站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定合格申請人名單;
(四)區住房主管部門按照配租通告確定的規則確定選房排序并組織選房;
(五)選定住房后,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認租手續,與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簽訂三十日以內,由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報送區住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人選房排序到位但未選定住房,或者雖選定住房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合同,均視為放棄選房。放棄選房累計三次的,或者簽訂合同后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內不得再次申請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 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單次租賃合同期不超過三年,合同期限屆滿后仍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家庭、單身居民或者用人單位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內申請續租。
第三十三條 政府組織面向用人單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由職工向其所在用人單位提交入住申請。用人單位應對職工入住條件進行審核,并履行對入住職工的管理責任,督促不再符合條件的職工退出住房,確保保障性租賃住房合規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申請政府組織面向用人單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人單位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于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
(二)沒有因偷稅漏稅被有關機關刑事處罰、沒有重大勞資糾紛維穩事件、沒有不良信用記錄等行為。
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的條件進行調整,報區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政府組織面向單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人單位應當安排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職工入住。
區住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職工入住條件進行調整,報區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政府組織面向單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區住房主管部門通過合作區官方網站發布配租通告;
(二)用人單位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向區住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簽署誠信申報聲明;
(三)區住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資格審核工作,審核結果由區住房主管部門在合作區官方網站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定合格申請單位和申請人名單;
(四)區住房主管部門按照配租通告確定的規則確定選房排序并組織選房;
(五)選定住房后,申請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認租手續,與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簽訂三十日以內,由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報送區住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人選房排序到位但未選定住房,或者雖選定住房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合同,均視為放棄選房。放棄選房累計三次的,或者簽訂合同后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內不得再次申請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變更入住職工的,應當及時向區住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區住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應當及時辦理入住。
入住職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勞動合同關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辦理信息變更。信息變更后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要求入住職工騰退住房,重新安排給本單位其他符合條件的職工入住,經區住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向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如無法安排其他符合條件的職工入住,用人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三個月以內騰退住房。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入住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配租面積標準原則上不高于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面積。同一套住房可以集中居住的方式安排多名職工入住。
第三十九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區住房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常態化受理和審核”方式配租,具體配租流程在配租通告中載明。
第四十條 運營管理單位按照市場化原則開展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活動,并負責完成承租人條件查詢、租賃合同備案或者信息申報,核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條件,區住房主管部門進行抽查。
產業園區和新型產業用地的配套宿舍應當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優先面向園區職工出租。
第四十一條 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于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未在合作區租住具有保障性質或者其他政策優惠性質的住房;
(三)區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承租房源為產業園區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條件限制。
第四十二條 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價格不高于市場參考租金,且在合同期內租金價格原則上應保持穩定。
運營管理單位確定或者調整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的,應當符合本條前款規定,并報區住房主管部門備案后執行。
第四十三條 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區住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更新全部房源信息及其租賃交易信息。
第四十四條 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單次租賃合同期限應當在項目認定書的有效期限內且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五條 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續租。
第四十六條 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承租人與運營管理單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開展住房調換活動。
原承租住房為政府組織面向個人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承租人因家庭人口數變化,可以申請調換一次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原承租住房為政府面向單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入住職工因家庭人口數變化,可以由用工單位為其申請調換一次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
承租人和入住職工因申請調換保障性租賃住房,可以不受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以及第三十五條的條件限制,但應當在簽訂新承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合同后的規定期限內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承租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三個月以內騰退住房:
(一)因購買、接受贈與、繼承、婚姻狀況變化等原因在合作區擁有自有住房的;
(二)正在合作區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優惠政策的;
(三)不屬于合作區戶籍居民,又不在合作區規定的用人單位工作的;
(四)其他應當騰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家庭有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區住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騰退保障性租賃住房,騰退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八個月。其中,前六個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計收;后十二個月的租金按照市場租金計收。
承租人逾期未騰退的,由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逾期騰退住房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承租政府組織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內騰退住房:
(一)被依法宣告破產進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申請注銷登記的;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的;
(四)其他需要騰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單位逾期未騰退的,由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逾期騰退住房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但已入住職工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個人名義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四十九條 個人承租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擅自轉租、互換、出借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四)將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于經營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擴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障性租賃住房嚴重毀損的;
(八)其他違法或者違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住房,逾期未退回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逾期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承租政府組織面向單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空置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向非本單位人員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本單位職工出租保障性租賃住房,或者備案的入住職工與實際入住人員不相符的;
(四)未及時處置本單位職工違規轉租、出借保障性租賃住房行為的;
(五)將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于經營性用途的;
(六)擅自改變保障性租賃住房使用功能的;
(七)擅自改建、擴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障性租賃住房嚴重毀損的;
(九)其他違法情形。
用人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逾期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第五十一條 政府組織配租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運營管理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確定的租金價格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出租的;
(三)擅自改變保障性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將保障性租賃住房上市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二條 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承租人通過以租代購等方式變相購買保障性租賃住房;
(二)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租賃合同備案或者信息申報,租金價格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以高于備案價格出租,向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出租,簽訂租賃合同期限超過本辦法規定最長期限;
(三)運營管理單位將保障性租賃住房上市銷售或者變相銷售、擅自改變保障性租賃住房用途;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租賃經紀業務。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開展信用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建設籌集、分配與出租、使用和處分、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等有關當事人、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運營管理單位,是指對保障性租賃住房進行租賃和運營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二)自有住房,是指已經取得權屬證書或者實際擁有但未取得權屬證書的各類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遷安置房、軍產房、農村非商品住宅、商品住房;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類帶有政策優惠性質的住房,包括準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會微利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產權住房等;
(四)住房保障優惠政策,是指根據住房保障的相關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在承租、購買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或者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等方面享受的相關優惠政策;
(五)住房租賃補貼,是指面向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低保家庭和低保邊緣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難居民發放的貨幣補貼。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滿”“不超過”“不低于”,包括本數;所稱的“未滿”“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相關事項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合作區已納入發展政策性租賃住房試點的租賃住房、已開工建設和已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項目、政府權屬清晰的閑置住房,符合條件的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并按照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相關規定開展供應分配、監督管理等活動;
(二)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合作區已納入中央財政支持住房租賃市場發展試點、非房地產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租賃住房試點的租賃住房,已開工建設和已建成的存量產業園區配套宿舍或者公寓,以及已建成的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條件的,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規范管理,并按照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相關規定開展出租運營、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六十條 合作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市場變化情況,對各種保障性住房的類型進行適當調整,具體由區住房主管部門報區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區住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1日起施行。